與友把酒言歡,遭控乘機性交等罪,委任刑事律師獲不起訴
2022-06-29未成年女瞞年齡,男子遭控性交易!急委任台中律師成功獲不起訴處分
2022-07-13- 委託人:小吳
- 案件類型:詐騙、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 所在地:新竹
- 本案結果:被告上訴二審,改判緩刑,不必入監服刑
- 承辦律師:林君鴻律師
詐欺事實經過:
小吳碩士肄業,由於因患有憂鬱症導致長期無法正常工作,僅靠偶爾的外送來維持經濟來源,不久前,他偶然透過臉書上的廣告應徵新工作,隨即有宣稱客服的人員聯繫上他,並向他解說工作內容是需要小吳提供帳戶以供公司轉帳使用,並再協助提領返還給公司,給予的工作報酬則是每筆提領金額的1%,正當求職不順的小吳,頓時被看似優厚的報酬給利誘,一時之間也沒太多顧慮去仔細了解工作內容的全貌,就依對方指示,經由LINE向對方提供了帳戶,再依循一位自稱為經理的人員指示,分別提領、交付金額予指定之人,就這樣持續工作了一段時間,不料,小吳提供之帳戶都被列為警示帳戶,遭控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才驚覺自己像釀下了大錯,深知事態嚴重的小吳,著急地前來向本事務所尋求法律諮詢協助後續司法程序,小吳在一審中坦承了犯行而被法院判了有期徒刑2年,想尋求律師協助上訴二審事宜。
刑事律師主張:
-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提及法官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包括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時的動機等作為量刑的標準。本案而言,小吳係因罹患憂鬱症導致長期無法工作,又本身對於詐騙集團手法較為陌生,才會一時失慮受到詐騙集團的話術誘惑而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考量在一審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表示同意給予小吳從輕量刑的機會,足認小吳對其犯行盡力彌補,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經此教訓後已有所警惕,應給予小吳改過自新的機會,請求法院給予緩刑。
- 另外,衡情小吳是遭詐騙集團施以利誘使其擔任車手,只不過是遭詐騙集團利用的人而僅屬集團的邊緣角色,小吳的行為至多只能成立加重詐欺的幫助犯,與參與犯罪組織明顯有別,故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論。
本案結果:
如今詐欺集團的案件層出不窮、手法也不斷更新,本案當事人小吳因生活不順遂導致一時失慮,而跌入詐騙集團的陷阱當中,幸虧有林君鴻律師的協助,在二審訴訟過程中,向法院主張小吳犯後態度良好,也在訴訟中提出對小吳有利的種種證據,成功爭取法官改判緩刑的判決,使小吳可以不必入監服刑。
本案相關法條:
依犯罪組織條例第 3 條第1項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本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