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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30代位權是什麼意思?
當債務人對於本身擁有的權利,應當行使卻沒有行使時,該權利可能會因此消滅或者喪失,進而對債權人的債權也就產生不利影響,間接的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比如:債務人有借款給另一人,已屆清償期限,債務人若去向他催繳討回欠款,就能夠有足夠的錢償還給債權人,但債務人卻不去追討。
所謂「代位權」,白話的說,就是為了保全債權,讓債權人未來能夠順利拿到債務人應清償的金錢或物品而設計的制度,規定於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要件
- 債務人給付遲延
-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 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債權的內容因此無法獲得滿足,或債務人無足夠經濟資力。)
-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不能行使代位權(例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勞健保等)
例如:債權人甲銀行,借款給乙後,發現乙的財產和信用狀況不佳,有很大可能還不出錢來,對甲的債權造成無法清償的危險,使甲有採取行動保全自己債權的必要。
此時發現借款人乙對丙存有債權,而丙遭他人強制執行,乙卻未具狀請求參與分配;或乙是有限公司而對其股東丁有股份繳納請求權存在,而怠於請求收取;或乙承攬定作人戊的工程完工後,對戊有給付貨款或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或乙對己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可以行使而卻未行使等等,債權人甲銀行就可以用自己的名義代位乙行使其權利,來向丙、丁、戊、己等人請求。
代位權參考法條:
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第 243 條規定: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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