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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8- 委託人:劉小姐
- 相對人:公訴檢察官
- 案件類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判決結果:無罪
- 承辦律師:林俊賢律師
持有槍枝經過:
被告劉小姐疑似持有數量龐大且具有殺傷力的手槍、步槍、子彈。劉小姐借好友的名義向A房東租甲屋,並把所持有的手槍、步槍、子彈等槍械藏匿在甲屋中,A房東覺得有異,藉口要進屋裝設網路線,劉小姐擔心藏匿的非法槍械會被發現,所以聯絡了草哥,請草哥幫忙。
不知情的阿翰在台中有租一屋和女友同居,草哥把槍械載到阿翰的租屋處乙屋藏匿。警方循線獲報,到乙屋處搜索,搜出槍械和子彈,在層層的訊問下,阿翰和草哥供稱槍械是劉小姐拿來的,警方便認定這批搜出的槍械是屬於劉小姐持有,因此起訴劉小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劉小姐不知所措,來電法律諮詢,尋求協助。
律師主張: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檢方起訴的證據中,並沒有可以直接說明劉小姐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共犯陳述的證言因為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性,因此共犯草哥和阿翰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該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四、按檢察官所提之證明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劉小姐有承租甲屋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劉小姐有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
持有槍枝結果:
經過林俊賢律師從技術程度較高的法律程序角度主張,檢方的證據和證明方式,並不足以讓法院採信劉小姐有持有槍彈的犯罪行為,因此法院採取林俊賢律師的主張,判決劉小姐無罪。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例事實及姓名已改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