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對方擺爛不出庭怎麼辦!?一造辯論判決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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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6
Q:什麼情況下會需要補強證據?
在刑事偵查過程中,人的陳述常受到個人感知、記憶,甚至情緒的影響,而具有虛偽的危險或游移反覆的特性,所以為了避免輕率地入人於罪,造成冤案,法院對於採納這種陳述性的言詞證據,都必須非常慎重。尤其在只有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的自白(被告可能因為環境壓力或遭受誘導而認罪),或是只有告訴人/被害人供述的一面之詞(因為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和被告常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然比較薄弱)的情況下,法院都應該再尋找其他的「補強證據」,而不可以只將被告的自白或告訴人的證詞作為定罪的唯一證據,否則判決將違背法令,會成為可以上訴重審的理由。
Q:補強證據定義是什麼?
所謂補強證據,指除了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真實性的證據,而且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舉例來說,在妨害性自主的案件中,除了受害女孩以外,尚有一名證人出面證稱:「當天的情形是這樣的……」
如果這名證人是被害人的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他們的證詞只是轉述受害人的說法,和被害人的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被害人補強證據屬於證據力薄弱的「累積證據」、「傳聞證據」,就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使用,等於法官面前還是只有被害人單方面的說法而已。
不過,若證人的說詞裡有提及自己在即時介入輔導過程中的直接觀察,或其他親自見聞的體驗證據,比如談話時被害人行為反常、身體部位何處受傷,證人本身當天在何地點遇到何人發生何事等,這些並非完全出自轉述被害人說法的證詞,就可以在參酌證人的身分來認定其證據力的強弱,作為補強證據使用,作為輔助法官判刑的依據之一喔!
補強證據參考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規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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